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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1年 01月05日 蘋果日報

 

生命末期病人能否拔掉呼吸器,爭議多年,立法院本周將審議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》修正草案,51位立法委員提案,增列病人家屬可簽署「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」而移除呼吸器。然而,英美等醫學倫理法律先進國家並非如此。

1976年美國新澤西州最高法院在植物人少女凱倫昆蘭案件判決書中楬櫫:「個人隱私權及選擇死亡權,超越國家維持人命之責任」以後,點醒「死亡權利運動」,而使安樂死立法的問題,引起世界各國討論。美國加州於1977年生效之《自然死亡權利法》中,准許依病人之意願,不使用高科技維生方式來延長疾病末期狀態之瀕死階段,讓病人因疾病自然進行而死亡。這些法案的前提是「應有病人自己簽署之意願書」,如同我國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》第7條第1項之規定。

應保障病人自主權

然而,病人家屬可否代替病人做決定呢?答案是否定的。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於1990年支持密蘇里最高法院的判決:「必須有明確而令人信服的證據,證明病人自己之意願,方可停止醫療維生治療,絕不可基於病人近親的『替代性決定』」。美國大法官認為依美國《憲法》第14條修正案之「正當法律程序法則」,不可把拔管決定權寄託於病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之上。病人近親可能有強烈的感受,他們不想看到所愛的人過著他們認為沒希望、無意義,甚至降低品格的生活。但近親的觀點並不自動地保證與病人在有行為能力時,面對相同情境時的意願相同。立法院的修正案可能造成以下情況:末期病人並「無」意願簽署「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」,但親屬卻可在末期病人被插管後,無法表達其意願時簽署同意書,進而拔管而移除呼吸器,造成違反病人意願之死亡。此為「殺人式安樂死」之情況,不應允許其發生。
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》第8條規定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,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「或」其家屬。該法允許告知的對象可以是病人「或」家屬。當病人意識清楚時,可以不告知病人而只告知家屬嗎?可是,台灣醫療實務上,醫師幾乎只對家屬說明。只有在「家屬不反對」時,才對病人說明。從而,台灣醫師的告知說明並不是維護「病人自主權」,而是維護「家屬自主權」。不但剝奪「病人自主權」,並且嚴重侵犯「病人隱私權」。根本辦法是修改這些法條,確保病人成為告知說明之首要對象。從而,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》第8條應予修正為「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,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,並經其同意,簽具意願書,始得為之。」在修法後,已被告知之末期病人可依其意願決定是否簽署「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」,方可確實保障病人自主權與隱私權。即使後來因誤會而被插管,即可依現行法第7條第6項規定拔管。
從而,立法委員們應修正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》第8條而不要修第7條第6項。如此,不但保障病人自主權與隱私權,也避免死亡過程之不當延長。

作者為長庚大學醫學系外科教授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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